村庄里面的混凝土搅拌站
“没有名字、没有挂牌,甚至没有任何手续的混凝土搅拌站,机器昼夜轰鸣,运输车辆排队等候,这些紧邻公路和村庄的混凝土搅拌站,场内沙子、石子等原料如小山似的裸露在外,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遇到大风天气粉尘四处飞扬,遮天蔽日,对附近村民生产生活影响很大……”这是4月13日上午,记者驱车在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区域内所看到的让人震惊的一幕。
路边没有名字的混凝土搅拌站
这些远远的就看到四个高耸的大铁桶“三无”混凝土搅拌站,每个厂区大约占地在20亩左右,从运输车辆排队等拉运混凝土的现状看,搅拌站的生意异常红火。除了几家正在建设外,都正在加紧生产。由于混凝土搅拌站位置比较分散,探访完散布在肃宁县城关镇城南铁路桥路东、尚村镇赵河村(村西)、梁家村镇太师庄村货场路东、窝北镇政府往南路东、河北乡韩村糖厂往南(泷泉面业西侧)、窝北镇大张庄村南(肃献界路东)、窝北镇大张庄村西路北、万里镇万里村农村信用社对面等不同区域的8户混凝土搅拌站,耗时近4个小时。
运输车辆正在排队生产
为什么异常红火的混凝土搅拌站门口却无任何牌子说明它的身份?随即,记者赶到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详情。该局一苗姓副局长称:“根据沧建【2013】1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沧州市预办商品混凝土企业管理的意见》文件第二条第四款‘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预办商品混凝企业,须提供发改部门批准文件和市住建部门同意意见书方可办理。’所以这些企业没有营业执照,不归工商监管。”记者问到该由那个部门来监管?苗副局长没有直接答复,而是说下午局长回来后让他和主管县长请示一下,看看怎么办。当日下午5:30左右,苗姓副局长称“局里已经商量好了,准备给县政府打报告。”
次日,记者联系苗副局长问给政府的报告打好了没有?苗副局长称:“你们昨天来采访时说的8户混凝土搅拌站的地址我没记住,你们重新再给我提供一下,我们再去调查情况。”无奈,记者又将8户混凝土搅拌站的详细地址写了一份送到了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该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是如何处理的呢?4月21日,记者再次联系到苗副局长,她又称:“8处经营场所全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户中有3户,经营范围含有“水泥制品”。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水泥制品包括商品混凝土,所以属于合法经营;另外,5户营业执照上没有水泥制品或商品混凝土,超出了经营范围。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我局立即责成相关分局对所涉及的5户超范围经营户进行立案调查,如情况属实,我局将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市场管理局提供的8户混凝土搅拌站的营业执照名称和时间
据知情人反映,8户混凝土搅拌站都没有土地手续。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明细上看到这8户混凝土搅拌站从开始建设至今正常生产最长时间的有4年之久,最短时间也已半年多的时间,国土局是如何监管的呢?4月15日,记者到国土局了解情况。国土局办公室王主任称:“万里镇万里村的这1户原来是个粮站,有建设用地手续,其它的7户都没有土地手续。其中河北乡韩村糖厂往南、窝北镇大张庄村南(肃献界路东),这2户已经组好卷递交到了法院,另外的5户正在调查组卷,组卷一般需要6个月的时间,土地局没有强制执法权,只能走执法程序,至于法院什么时候受理,我们就不知道了。”
按照相关规定,新建企业必须办理环评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那么,肃宁县这8户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办理了环评手续?4月15日,记者到环保局找到了主管的赵副局长,他称:“环保局不知道这种情况,马上派人下去调查,现在省里正在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查实了马上实施停工、拆除、取缔措施。”4月19日,记者再次到该县环保局,赵副局长称:“已经调查摸底完了,情况属实,8户混凝土搅拌站都没有环评手续,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我局已经让执法大队现场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并且已给政府打完报告了,要求联合执法,对这些企业进行停产、拆除、并予以取缔。”
4月20日,记者再次到肃宁县8户混凝土搅拌站现场查看,发现这些混凝土搅拌站并没有被关停,依然在违法生产。
记者又电话联系赵副局长,他称“我赶紧跟我们管执法的局长联系,不行采取非常手段吧,一个人盯一个点也让它们停工。”
4月21日,记者电话联系赵副局长,问“为什么8户搅拌站还没有停工?不是一个人盯一个点吗?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吗?”他称“是吗?这样我再跟我们局长汇报一下,随后这一两天我们的处罚决定书也就跟着下去了。我给他提了这个建议了,但是他执法那边不归我管,他这两天我们这事还比较多,他一直安排这些呢。因为我们没有强制权,如果确实需要强制就得报政府,反正我们要求让他们停工,他们不停我们就按着法律程序一步步走,不行申请法院执行,还有我们再给政府打报告,政府这边他们得组织相关部门给他们断电、拆除,我们一个部门做这个是没法做的,得联合执法才可以。”
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混凝土原料
记者再联系环保局赵副局长,他的电话就一直没人接听。
记者随后到肃宁县政府办,要求采访主管县领导,被政府办工作人员拒之门外。
肃宁县政府以及各相关部门面对“三无”混凝土搅拌站在辖区内的肆意行为,为什么互相推诿,不监管、不采取强制措施,任由其违规生产达4年之久呢?为什么肃宁县政府办工作人员将记者拒之门外,不敢面对?此“三无”企业究竟应该由那个部门监管呢?记者将继续跟踪报道。
【律师点评】
本文反映的问题包括三个方面:无照经营问题;未经环评问题;土地违法问题。
一、无照经营问题
1、行政执法主体
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五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2、行政不作为的后果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环境污染问题
1、行政执法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环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土地违法问题
1、行政执法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